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賢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竟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以其他(假處分)之理由遭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備位主張若認原告與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因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而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無力償還,原告為保全對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315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執有被告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受款人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並載明禁止書轉讓,然此種支票仍具有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受讓後可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此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判可資參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判1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略謂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6月6日,票面金額315000元,經為付款之提示,遭受以假處分之理由退票云云,爰於97年6月5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追索求償,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先位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向伊借款,並轉讓其基於係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查本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已在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既本案債權讓與係基於支票之金錢債權,則被告簽發支票之債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當係與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特約,不得讓與。原告並非不知據以讓與之契約「禁止轉讓」,猶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則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殆無疑問,已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屬無效。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有鈞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可稽,則被告自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互為抵銷。再者,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原告債權受讓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仍非法所不許。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查支票固為無因證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支票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原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業經鈞院板院輔96執全木字第1930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持有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又執票人即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假處分、抵銷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爰此,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殊難謂有理。本件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告之時,始為履行之請求,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6年6月6日,原告請求之訴狀遲於97年6月30日始送達於被告,已逾一年不行使,則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及鈞院板院輔96執全木字第1930號民事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先位部分: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支票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支票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之規定自明。至最高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所謂:「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當係就「支票債權」與其「原因債權」轉讓方法不同立論,並非於該二種債權外,另外再創設「金錢債權」之第三種債權,蓋發票人於此僅有二種債之發生原因,即票據行為及其原因行為,而「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並非債權行為,無從另外發生所謂之「金錢債權」。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惟如前所述,支票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係以該事件之原告已提出第三人轉讓貨款債權之證明為依據,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取得第三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原因債權,故其先位主張委無可採。
四、備位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而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無力償還,原告為保全對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起訴狀主張伊係系爭支票執票人,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第三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顯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對於被告豈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可言,且本件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陷於無資力,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備位主張代位第三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謂「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票據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315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96.06.06│96.06.06│315000 │ZR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