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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告
廣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致盛美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95年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印製喜帖、型錄、證書及名片等,原告均已依約印刷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印刷費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9866元遲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拖,此有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可証。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印刷各類物件,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印刷費用,現今被告尚積欠部份印刷費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8紙及統一發票7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而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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