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胡豊田
- 被告
-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委託原告承製下列印刷品之後製加工及裝訂作業: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孕婦健康手冊印刷品一批(244,568本)。⑵中華電信V35-3(2G手冊)印刷品一批 (150,024本)。⑶中華電信V73-2(3G手冊)印刷品一批 (200,001本)。⑷Vll2-1印刷品一批(34,565本)。總數為629,158本,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04306元。然而被告卻於97年7月1日發出聲明稿指出其公司因經營不善,目前已倒閉,且該公司負責人已潛逃至大陸,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1份、原告與被告往來明細1份、被告聲明稿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委託原告承製系爭印刷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