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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貨櫃屋移除,並將該部分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卻於民國(下同)95年間擅自將如附件所示貨櫃屋設置於該土地上,以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件所示貨櫃屋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以資無權占有該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部分,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即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貨櫃屋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規定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製有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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