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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佰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寶嬌即林沛

         甲○○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林沛穎(原名林寶嬌)及兼任佰欣機械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乙○○,於辯論時雖表示同意還款,然既表示希望分期清償,即違反認諾不得附有任何條件之限制,自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佰欣機械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林沛穎(原名林寶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雙方約定自是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12 %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佰欣公司自96年5 月分起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06,110 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逾期不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各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述債務,為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而甲○○、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參照乙○○、林沛穎稱:「(提示借款契約原本與出庭被告?)契約是真的,上面簽名也是真的,當初有找被告甲○○、被告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還款金額正確」,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5 條、第753 條、第755 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佰欣機械有限公司既積欠本金406,110 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逾期不還,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在借款契約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林沛穎、甲○○、丁○○,自應與主債務人佰欣機械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06,110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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