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它抵銷而消滅。並舉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無非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屋,租約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原告為期能續約,爰於95年9月21 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匯寄自95年6月至10月止,4個月之房租共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給被告收迄,詎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竟以租約屆滿不再續租為由,遂將800000元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全部退回,由於被告於受款人欄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誤寫為林家慶,致原告無法兌領,因而主張原告既然未再向被告租屋,被告無權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所受領800000元之租金為成為不當得利;並合併主張原告於該92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於同年5 月2日訂約時,曾依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交付押租金0000 000元,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該原告起訴合併主張中依該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00000元部份,經查此並非該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簡 易案件,然就此經合併請求而致本案全部非屬該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本案全部經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復經兩造當事人不抗辯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在案,是依該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屋,租約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原告為期能續約,爰於95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匯寄 自95年6月至10月止,4個月之房租共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給被告收迄,詎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竟以租約屆滿不再續租為由,遂將800000元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全部退回,由於被告於受款人欄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誤寫為林家慶,導致原告無法兌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茲因原告既然未再向被告租屋,被告無權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所受領800000元之租金,即成為不當得利。又原告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於同年5 月2日訂約時,曾依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交付押租金0000000元,此有原告所簽發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甲存帳號 190-1,支票號碼為Ak0000000,面額 0000000元之支票一張可證,依該條規定於乙方(原告)不續租時,甲方(被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茲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租給訴外人林家慶,不再續租給原告,依租約第 5條規定,被告即有返還押租金給原告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97年8月6日之答辯狀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0000000元押租金之債權,於兩造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另租 給訴外人林家慶時,原告已將該0000000元之押租金債權 讓與訴外人林家慶。嗣因林家慶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已將它抵銷而消滅。並舉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為證。惟查:原告否認有將該0000000元之押租金債權讓與 訴外人林家慶,被告並無法提出原告已將0000000元之押 租金債權已讓與林家慶之任何證據。蓋因原告於租約末頁之立約人處,當時是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慶代表原告簽名,其實承租人是原告公司,此有合約首頁及合約書之騎縫章,均由公司蓋章非林家慶。以及被告於退還 800000元之租金時,亦是退還給公司可得而知。何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慶,早於94年5月1日已變更為甲○○。如原告公司要將0000000元押租金債權讓與林家慶, 亦應經時任法定代理人之甲○○同意才可。原告於屆滿時猶希望與被告續租,被告並繼續支付4個月租金合計0000000元給被告收迄。為被告表示拒絕與原告續約,並將原告所給付之4個月租金計0000000元全部退回,此有證二之匯款單與證三之存證信函與支票可稽。被告既表示不願與原告續租並以退回租金,爰依合約第5條規定,被告即有返 還押租金之義務。既然新承租人是林家慶個人,由於林家慶與原告是屬不同之個體,故訴外人林家慶積欠被告之債務,無法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扣除,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所載:『將原告對被告之0000000元之押租金債權與訴外人所積欠被告之違約金抵扣』 ,於法不合,並有違證據法則。故被告所辯:伊用訴外人林家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原告之債權抵銷,違反常理,自不足採信。 (三)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部分:此800000元被告既自承已以存證信函及支票寄還原告,非訴外人林家慶,此有證二之匯款單與證三之存證信函與支票可稽。由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慶非屬同一人,故被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 5月15日所簽定之租約係伊於92年5月2日與原告所簽定租約之延續,與事實不符,似嫌無據。故原告所支付之800000元,其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自不得與訴外人林家慶私人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另舉95年9月15日新立租約之承租人係訴外人林 家慶,而不是原告公司,其上訴外人林家慶所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條件,其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間。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2年5月2日所訂立之租任契約為真正。 ⑵上開租約於屆滿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續約,改由訴外人林家慶個人向被告承租,並另訂立租約與特約條款。 ⑶原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支付95年6至9月止, 4個月之租金800000元給被告收受,以表示繼續承租。惟被告以存證信函附上800000元之支票一張,將它直接退還給原告收受,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續租。 ⑷系爭押租金 0000000元,係原告於訂約時,以原告自己名義以支票一張支付給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0000000元之押租金返還原告。 ⑸原告對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之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該判決亦認定新租約僅存在於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之間而已,與原告無涉。 (六)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0000000元之押租金,有無讓與訴外人林家慶個人 : ①被告主張原告已將0000000元之押租金讓與訴外人林家 慶,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月15日私人所 訂立之租約以及特約條款,其中特約條款第一條明訂,將原告與被告於92年5月2日所訂立租約之期間改為6年 ,將押租金變更為1300萬元,其餘之條件亦延續而不變,因認新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家慶有自原告接受0000000 元押租金之讓與。 ②原告主張就系爭0000000元之押租金,根本未讓與訴外 人林家慶,理由為新承租人即為訴外人林家慶個人,而非原告。故舊租約之押租金是否讓與新承租人所有,應由舊租約之承租人決定。不能由新承租人一方決定。訴外人林家慶即不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原告決定將0000000元之押租金讓與訴外人林家慶個人。而 訴外人林家慶係於兩造終止租約後,才與被告另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受新租約拘束之效力,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押租金讓與訴外人林家慶之事實。 ⑵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是否為 兩造於92年5月2日所訂立租約之延續: ①被告主張係舊約之延續,理由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月10日所訂立之特約條款第一條明訂將兩造於95 年5月15日所訂立租約期間改為6年,將押租金變更為 1300萬元,其餘之條件亦延續而不變。 ②原告則主張非原舊約之延續,因原告非為該新租約之當事人,況且被告已將租金退回原告。縱使被告同意以舊約條件延續租給訴外人林家慶,被告仍應先返還0000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才另向新的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家 慶收取0000000元之押租金,才合乎常理。 ⑶被告所收受95年6至9月止4個月之租金800000元。究竟是 原告所支付?或者是訴外人林家慶所支付? ①被告主張是訴外人林家慶所支付,理由為匯款人係為訴外人林家慶,他係為履行新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以及訴外人林家慶前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仍是原告之董事,況且訴外人林家慶現任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故訴外人林家慶與原告公司屬一體,難分割。 ②原告主張係原告所支付,理由為: Ⅰ被告自承此800000元係退還給原告公司,非訴外人林家慶個人。 Ⅱ被告既然自承此800000元係訴外人林家慶為履行新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表示此筆款已屬被告所有,何須再退回給原告? Ⅲ此800000元的確是由原告所支付,此有國稅局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一張可稽查。 ⑷被告可否以伊對訴外人林家慶有關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2858號判決之債權,與原告主張抵銷。 ①被告主張可以相互抵銷。 ②原告主張不可以相互抵銷。理由為兩造未互負債務,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惟被告卻拒不 履行清償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9、310、311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99號房屋之所有人,於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租約),租賃範圍上開房屋及該土地上鐵皮屋二棟,租期3年,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押租金00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0元,所指之鐵皮屋二棟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租約承租人記載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人只訴外人林家慶簽名,但騎縫有原告蓋章,95年5月15日訴外人林家慶再與被告簽訂租約(以下簡稱新 租約),租賃範圍、租期、租金、押租金與原租約相同,係將原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新租約之承租人,故押租金亦轉讓由訴外人林家慶承受,訴外人林家慶不另付押租金,按訴外人林家慶係興國公司負責人,事後變更為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存在於林家慶與被告,此因兩造間有新租約之關係,對此事實於前開案件時兩造所不爭執。 (二)因原租約有效期間,原告支付押租金0000000元,即原證4,另相關之租金亦皆交付原告所簽發之同銀行同帳戶之支票,此乃承租人應付租金及押租金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1日及95年11月29日共匯800000元予被告,此 乃支付租金,係由訴外人林家慶所支付,按該匯款,原告固主張為租金,但被告認為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不應收受該租金,乃簽發如原證3之支票退還予原告 ,然原告及訴外人林家慶並未提示該支票。 (三)租期屆滿後,訴外人林家慶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遷讓,被告乃訴請遷讓房屋、損害賠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林家慶、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9、310、3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99號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10.2平方公尺)、 A+B(面積121.6平方公尺)及C(面積58.9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即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0元。」,則依該判決核算結果,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係已到期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至97年8月1日之租金合計 ),扣除該800000元(此乃抵銷之當然結果),訴外人林家慶尚欠被告0000000元,另原告轉讓予訴外人林家慶之 押租金0000000元,在前開判決命訴外人林家慶給付0000000元部分,業已扣抵此0000000元,則被告無返還之理由 ,原告請求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就押租金0000000元並未轉讓林家慶云云;惟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訴外人林家慶之子,原告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家慶,又訴外人林家慶尚為原告之董事,股份最多,請見原告所提附件二,關於原告董事長於94年11月19日變更一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事件起訴前才知悉。 (五)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另訂新租約,租約所在之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支付方法、押租金等完全以92年5月2日之租約相同,在簽此新約前之95年5月10日訴外人林家慶與被 告訂有特約條款,租約條款約定有「一、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 3年,即自92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改為租賃期間限甲乙雙方同意為6年,即自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二、 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0000000元 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300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其內容已提到原有之租約,轉換成新租約,原租約第五條之押租金成為訴外人林家慶所交付,被告於訴外人林家慶騰空時,無息退還,特約約定則將押租金改為1300萬元,有關特約條款及新租約之簽訂,俱在原告所在地,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叔父訴外人林浩溫於上開2858號案件證述:「…這兩份文件是同一天簽訂的…後來經過雙方面討論修改後定稿,由被告公司繕打,原告及訴外人林家慶則95年5月15日在該份特約條款上用印,該份租賃合約書也是在 95年5月15日當天由該二人簽訂…。」「我也在場…另外 0000000元是本來的押金」「因為95年5月15日的租約是算前租約的續約…」「因為95年5月15日租約是原告要求要 簽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第一條的內容有所不同」「是在濱江街99號會客室」,訴外人林浩溫於該事件之證述,諸多不實,但就新租約之簽訂,係舊約之延續,舊租約之押租金轉讓成新租約之押租金,乃其明確證述在卷,而簽約地點在原告所在地,有關文件之處理,皆由原告公司處理(打字等),足證原告實際之負責人仍為訴外人林家慶,甲○○對於該押租金之轉讓與訴外人林家慶係同意,豈能詭辯,違反誠信原則。 (六)800000元之租金,被告寄給原告,當時係認為訴外人林家慶與原告實為一體,但該800000元並非原告匯款,而為訴外人林家慶個人匯款,故訴外人林家慶匯款之用意,乃欲履行新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被告就該800000元與訴外人林家慶對被告之債務相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原 告卻詭辯該款為原告之款,顯與原證 2之匯款單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租約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支票影本、筆錄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七)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租約),租賃範圍上開房屋及該土地上鐵皮屋二棟,租期3年,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押租金00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0元,所指之鐵皮屋二棟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⑵95年5月15日訴外人林家慶再與被告簽訂租約(以下簡稱 新租約)租賃範圍、租期、租金、押租金與原租約相同。⑶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9月21日及95年11月29日共匯800000 元予被告。 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存在於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400000元。 (八)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押租金0000000元,並未轉讓訴外人林家慶,租 約既已變更由訴外人林家慶承租,被告應返還此押租金,但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訴外人林家慶之子,原告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家慶,又訴外人林家慶尚為原告之董事,股份最多,請見原告所提附件二,又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另訂新租約,租約所在之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支付方法、押租金等完全與92年5月2日之租約相同,在簽此新約前之95年5月10日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訂有特約條款 ,租約條款約定有「一、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年即自92年6月2日起至 95年6月1日止,改為租賃期間限甲乙雙方同意為6年,即 自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二、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0000000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300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其內容已提到原有之租約,轉換成新租約,原租約第五條之押租金成為訴外人林家慶所交付,被告於訴外人林家慶騰空時,無息退還,特約約定則將押租金改為1300萬元,再則特約條款及新租約之簽訂,俱在原告所在地,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叔父林浩溫於上開2858號案件證述:「…這兩份文件是同一天簽訂的…後來經過雙方面討論修改後定稿,由被告公司繕打,原告及林家慶則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該份特約條款上用印,該份租賃合約書也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當天由該二人簽訂…。」「我也在場…另外一百萬元是本來的押金」「因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的租約是算前租約的續約…」「因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租約是原告要求要簽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第一條的內容有所不同」「是在濱江街九九號會客室」,林浩溫於該事件之證述,諸多不實,但就新租約之簽訂,係舊約之延續,舊租約之押租金轉讓成新租約之押租金,乃其明確證述在卷,而簽約地點在原告所在地,有關文件之處理,皆由原告公司處理(打字等),足證原告實際之負責人仍為林家慶,甲○○對於該押租金之轉讓與林家慶係同意,豈能詭辯,違反誠信原則。⑵系爭0000000元匯款係訴外人林家慶所匯,原告主張該款 係原告所支付,對於原證2之匯款單所記載,原告承認為 真正,豈能空泛主張該款為原告所匯款,雖然被告曾委請律師將該款寄還原告,此係當時誤認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此由該存證信函內容,足以了解,被告在提起前開96年訴字第2858號遷讓房屋之訴,原亦認為租約存在於兩造,原告於該事件提出新租約及特約條款,被告才記起於起訴時忘掉有此二份文書,而在該事件變更主張,最後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林家慶,故該存證信函內容之錯誤,並不影響800000元租金係訴外人林家慶支付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0000000元,被告認為此0000000元與訴外人林家慶依上開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應支付之0000000元抵扣後,已無餘額,故其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自92年6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屋,租約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原告為期能續約,曾分別匯寄自95年6月 至10月止,4個月之房租共800000元給被告,詎被告於95年 12月22日以租約屆滿不再續租為由,遂將800000元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全部退回,由於被告於受款人欄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誤寫為林家慶,致原告無法兌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業據提出兩造於92年5月2日訂立租約影本份、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而原告所另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依該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交付押 租金0000000元,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一張,交被告收執,而依該條規定於乙方(原告)不續租時,甲方(被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租給訴外人林家慶,不再續租給原告,故原告併依租約第5 條規定,被告即有返還押租金給原告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復據提出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甲存帳號190-1,支票號碼為Ak0000000,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影本一張 與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記載為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而立契約人只訴外人林家慶簽名,但騎縫有原告蓋章,而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月15日再與被告簽訂新租約,租賃範圍、租 期、租金、押租金與原租約相同,係將原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新租約之承租人,故押租金亦轉讓由訴外人林家慶承受,訴外人林家慶不另付押租金,按訴外人林家慶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事後變更為訴外人甲○○,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存在於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1日及95年11月 29日共匯800000元予被告,此乃支付租金,係由訴外人林家慶所支付,按該匯款,原告固主張為租金,但被告認為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不應收受該租金,乃簽發如原證3之支票退還予原告,然原告及訴外人林家慶並未提示該 支票。又租期屆滿後,訴外人林家慶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遷讓,被告乃訴請遷讓房屋、損害賠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即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0元。」,則依該判決核算結果,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扣除系爭800000元,訴外人林家慶尚欠被告0000000元,另原告轉 讓予訴外人林家慶之押租金0000000元,在前開判決命訴外 人林家慶給付0000000元部分,業已扣抵此0000000元,被告無返還之理由,原告請求無理由為抗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租約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支票影本、另案筆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於92年5月2日簽訂自92年6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屋,租約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原告曾經匯寄800000元給被告及系爭租賃租約定押租金000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以:(1)被告認為訴外人林家慶與原告實為一體,故系爭800000元並非原告匯款,而是訴外人林家慶個人匯款,且訴外人林家慶匯款之用 意,乃欲履行新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故被告就該800000元與訴外人林家慶對被告之債務相抵銷。(2)另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乃訴外人林家慶之子,且原告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家慶,又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另訂新租約,租約所在之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支付方法、押租金等完全與92年5 月2日之租約相同,而訴外人林家慶亦於95年5月10日與被告訂有特約條款,約定有「一、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年即自92年6月2日起至 95年6月1日止,改為租賃期間限甲乙雙方同意為6年,即自 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二、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0000000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300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其內容已提到原有之租約,轉換成新租約,原租約第五條之押租金成為訴外人林家慶所交付,被告 於訴外人林家慶騰空時,無息退還,特約約定則將押租金 改為1300萬元,再則特約條款及新租約之簽訂,俱在原告 所在地,原告實際之負責人仍為林家慶,甲○○對於該押 租金0000000元轉讓與林家慶係同意,是原告轉讓予訴外人林家慶之押租金00000 00元,在前開判決命訴外人林家慶 給付0000000元部分,業已扣抵此0000000元,則被告無返 還之理由。是本件兩造間曾所簽訂上開於92年5月2日簽訂 自92年6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99號之房 屋,租約於95年6月1日屆滿之系爭租約,而原告曾經匯寄 800000元予被告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0000000元,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800000元被告 得否以其對於訴外人林家慶之債權對之主張抵銷?而被告 是否應返還原告80000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之押 租金0000000元是否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訴外人林家慶?而被告得否以其對於訴外人林家慶之債權對之主張抵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800000元匯款係訴外人林家慶所匯,而原告對於原證2其所提之匯款單亦承認其為真正, 因認豈能認該款為原告所匯款,另被告曾委請律師將該款寄還原告,惟係因當時誤認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此由該存證信函內容足以了解被告在提起前開96年訴字第2858號遷讓房屋之訴,原亦認為租約存在於兩造,原告於該事件提出新租約及特約條款,被告才記起於起訴時忘掉有此二份文書,而在該事件變更主張,最後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林家慶,故該存證信函內容之錯誤,並不影響800000 元 租金係訴外人林家慶支付之事實等語云云;惟查: ⑴依徐南城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前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給原告之內容「因租期業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慶先生應即遷讓返還房屋,卻未遷讓,本人於95年7 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41號存證信函表示租期屆滿, 請求返還租賃物在案,本人於本日查閱本人之帳戶明細,赫然發現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慶先生於95年9月21日 及11月29日分別匯入400000元,共計800000元,雙方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本人無法收受租金,該匯入款若是違約金,因尚未結算違約金,應俟遷讓房屋結算支付,‧‧‧」觀之,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此系爭800000元係退還給原告公司,非訴外人林家慶個人之事,應屬為真。況衡以被告既然自承此800000元係訴外人林家慶為履行新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表示此筆款已屬被告所有,又何須再退回給該訴外人林家慶?又此800000元的確是由原告公司所得支付,此亦有原告公司財政部國稅局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查,且被告亦自承簽發如原證3之支票退還予原告公 司,然原告及訴外人林家慶並未提示該支票,是本院上綜上是證,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即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0元。」,則依該判決核算結果,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含已到期0000000元及自 96年1月2日至97年8月1日之租金),扣除該800000元(此乃抵銷之當然結果),訴外人林家慶尚欠被告0000000元 ,則被告無返還之理由,原告請求無理由予駁回等語,然按被告前開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 年6月1日屆滿 而消滅租賃關係,且被告亦自認依前開民事判決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家慶,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是認原告主張前開原告所匯給被告之800000元已因兩造不再續約而成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於原告,至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家慶間因新租賃契約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家慶間,衡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慶係為二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按前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被告依新租賃契約僅得向新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家慶求租金之給付,又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前揭主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核算結果,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扣除系爭800000元(此乃抵銷之當然結果),訴外人林家慶尚欠被告0000000元等語,依該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慶係不同之權利主 體,而系爭800000元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間因新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800000元,主張以其對於訴外人林家慶因新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1040萬元抵銷,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暨於95年9月21日及11月29日分別匯400000 元,共計800000元予被告做為租金之給付,而雙方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當然無法收受租金,其收受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應屬有理。 (三)按‧‧‧乙方(原告)不續租時,甲方(被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為期3 年,押租金00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0元。且於95年6 月1日租期屆滿。而訴外人林家慶於95年5月15日再與被告簽訂新租約,此有上開兩造分別所提之租約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押租金0000000元,並未轉讓訴外人林家慶,系 爭房屋既已變更由訴外人林家慶所承租,被告即應返還此押租金;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則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訴外人林家慶之子,原告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家慶,又訴外人林家慶尚為原告之董事,股份最多,又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另訂新租約,租約所在之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支付方法、押租金等完全與92年5月2日之租約相同,在簽此新約前之95年5月10日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 訂有特約條款,租約條款約定有「一、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年即自92 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改為租賃期間限甲乙雙方同意為6年,即自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二、第五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0000000元正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300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其內容已提到原有之租約,轉換成新租約,原租約第5條之押租金成為 訴外人林家慶所交付,被告於訴外人林家慶騰空時,無息退還,特約約定則將押租金改為1300萬元,再則特約條款及新租約之簽訂,俱在原告所在地,因認原告實際之負責人仍為林家慶,甲○○對於該押租金之轉讓與林家慶係同意等語置辯。惟查:(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4 年12月13日變更為訴外人甲○○,而非訴外人林家慶,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林家慶於與被告另訂新租約時,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是不論訴外人林家慶擁有多少原告公司之股份,其均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此復從該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租約,即92年5月2日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簽租約及95年5月15日被告與 林家慶所簽訂租約,二者形式客觀觀之其契約之主體亦顯為不同,雖被告再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叔父訴外人林浩溫於上開2858號案件證述:「…這兩份文件是同一天簽訂的…後來經過雙方面討論修改後定稿,由被告公司繕打,原告及訴外人林家慶則95年5月15日在該份特約條 款上用印,該份租賃合約書也是在95年5月15日當天由該 二人簽訂…。」云云,然查該證人為該另案被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員工,所證另案被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與該訴外人林家慶之簽約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另案筆錄影本所載為憑,益不足證該租約與原告興國貨運承攬公司有何同一繼續性或受讓之關係,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2)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轉讓予訴外人林家慶 之押租金0000000元,在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 第2858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林家慶給付0000000元部分, 業已扣抵此0000000元,被告無返還之理由云云,然此業 經原告否認,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慶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公司有何將系爭0000000元之押租金 債轉讓與訴外人林家慶之證據,且系爭0000000元押租金 債權係原告依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返還請求權,而訴外人林家慶應給付被告104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慶間因新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依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0000000元主張以其對於訴外人林家慶因新租賃契約所生之租 金債權1040萬元抵銷,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有理,原告併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000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該被告之聲請併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曹 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