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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向原告購買單面自動上交機及萬能圓鋸機附推台各1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9750元,原告已於96年6月4日交貨,由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簽收,惟被告拒不付款之事實,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收受系爭機器,並以:買賣契約上僅有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之簽名,並無公司章,且被告之原名稱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伊於96年7月間接手後始更名,原告於96年6月4日開立銷售出貨單上被告之公司名稱卻記載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之證言不實,其中顯有隱情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嗣於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9750元(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受系爭機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96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原名稱,於97 年7月16日始變更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建榮一節,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頁及第3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曾建榮於96年5月3日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公司簽約之權,縱契約上未蓋用公司印章,亦不因之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㈡96年6月4日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且在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原告於96年6月4日開立銷售出貨單上被告之公司名稱雖記載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誤載,原告於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且被告已持向稅捐處申報一節,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當庭亦未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已持向稅捐處申報,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97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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