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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向原告購買單面自動上交機及萬能圓鋸機附推台各1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 ),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9750元,原告已於96年6 月4日交貨,由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簽收,惟被告 拒不付款之事實,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 本1紙為證,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收受系爭機器,並以:買賣契約上僅有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之簽名,並無公司章,且被告之原名稱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伊於96年7月間接手後始 更名,原告於96年6月4日開立銷售出貨單上被告之公司名稱卻記載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之證言不實,其中顯有隱情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嗣於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9750元(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調解 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 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受系爭機器,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㈠96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立毓紙器有限公司」,而「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原名稱,於97 年7月16日始變更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建榮一節,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頁及第3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曾建榮於96年5月3日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公司簽約之權,縱契約上未蓋用公司印章,亦不因之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㈡96年6月4日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且在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曾建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調解程序 筆錄),且原告於96年6月4日開立銷售出貨單上被告之公司名稱雖記載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誤載,原告於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且被告已持向稅捐處申報一節,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當庭亦未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已持向稅捐處申報,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97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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