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 原告
-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八一○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等17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為120分之56,另己○○等16人每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系爭810地號土地,其相鄰土地783地號與81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輝聖公司單獨所有,詳如土地謄本,784地號之土地為己○○等18人共有,詳如土地謄本,前開土地與系爭810地號土地相鄰關係,詳如地籍圖謄本,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如附圖所示,方符合土地利用之利益性與衡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鄰783地號之14.49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中間3.6248平方公尺歸國有財產局所有,鄰784地號之12.9459平方公尺歸己○○等15人共有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台北縣樹林市○○段810地號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60分之7為抵稅取得,為防止土地細分後管理及處分不易,故被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方式辦理變價分割,以利兌現稅款繳庫,並利上開土地之利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共有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協議無法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國產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屬留供將來政府徵收取得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附卷可憑(第6、7頁),且系爭土地為一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地上物,無共有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國產局亦表達願意變價分割之陳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1.07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能發揮經濟效益,經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致部分共有人有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情形、被告之陳述、系爭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公允。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八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共有物應予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