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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告
甲○○
被告
洛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宇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間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宇博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2.20│0000000 │BW815157│遠東國│97.05.12│
 │    │        │元      │  7     │際商業│        │
 │    │        │        │        │銀行桃│        │
 │    │        │        │        │園大興│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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