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翊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4.3﹪計付(目前為8.54%),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翊筑有限公司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897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戊○○、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翊筑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到庭固不否認擔任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但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翊筑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筑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積欠貸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還款繳息電腦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翊筑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翊筑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