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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原告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統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訴外人五股國中、三重國中、安溪國中、三民國中等福利社,而向原告購買寶礦力飲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6,736 元,雖被告曾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原告收執做為部份貨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嗣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寄發存證,要求被告限期出面說明解決方式,惟仍不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清單1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臺北│統宇有│96.09.30│96.10.01│222,060元 │IA0000000 │
│縣板│限公司│        │        │          │          │
│橋市│      │        │        │          │          │
│農會│      │        │        │          │          │
│信用│      │        │        │          │          │
│部文│      │        │        │          │          │
│化分│      │        │        │          │          │
│部  │      │        │        │          │          │
├──┼───┼────┼────┼─────┼─────┤
│臺北│統宇有│96.11.30│96.11.30│82,620元  │IA0000000 │
│縣板│限公司│        │        │          │          │
│橋市│      │        │        │          │          │
│農會│      │        │        │          │          │
│信用│      │        │        │          │          │
│部文│      │        │        │          │          │
│化分│      │        │        │          │          │
│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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