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原 告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訴外人五股國中、三重國中、安溪國中、三民國中等福利社,而向原告購買寶礦力飲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6,736 元,雖被告曾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原告收執做為部份貨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嗣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寄發存證,要求被告限期出面說明解決方式,惟仍不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清單1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臺北│統宇有│96.09.30│96.10.01│222,060元 │IA0000000 │ │縣板│限公司│ │ │ │ │ │橋市│ │ │ │ │ │ │農會│ │ │ │ │ │ │信用│ │ │ │ │ │ │部文│ │ │ │ │ │ │化分│ │ │ │ │ │ │部 │ │ │ │ │ │ ├──┼───┼────┼────┼─────┼─────┤ │臺北│統宇有│96.11.30│96.11.30│82,620元 │IA0000000 │ │縣板│限公司│ │ │ │ │ │橋市│ │ │ │ │ │ │農會│ │ │ │ │ │ │信用│ │ │ │ │ │ │部文│ │ │ │ │ │ │化分│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