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支票)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至5支票)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富邦銀行萬│96.08.15│96.08.15│0000000 │WL0000000 │ │ │隆分行 │ │ │元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萬│96.09.13│96.09.13│0000000 │WL0000000 │ │ │隆分行 │ │ │元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五│96.10.18│96.10.18│0000000 │UC0000000 │ │ │股分行 │ │ │元 │ │ ├──┼───────┼────┼────┼────┼─────┤ │ 4 │台灣土地銀行泰│96.11.25│96.11.26│842162元│EY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 │ 5 │台灣土地銀行泰│96.12.25│96.12.25│961143元│EY0000000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