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鴻 被 告 乙○○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惟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辯稱:伊公司沒有用過該背書之印章,也沒有與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交易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背書章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證,依前開判例,尚難認原告該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發票人未付票款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安泰商業銀行永│96.12.27│96.12.27│290000元│BY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