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9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394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而被告所交付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經陸續提示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4紙、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寄發之信封、廠商資料、協商方案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