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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原告
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
被告
宜丞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向原告訂購紙盒一批,共計新臺幣(下同)181650元。並經雙方確認同意於貨到30日付款。該批商品於96年8月24日如期出貨,惟上載貨款,被告無故拖延至今,尚未付款。另有自96年2月至5月積欠之貨款25015元,共計206665元,原告數次交涉還款,被告亦刻意迴避,處處推諉,毫無支付之誠意,迄今逾月。被告指稱原告所出貨之商品未達被告所打樣之商品品質,其商品文案內容皆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僅負責依其提供之文字進行版面編排設計及紙張印刷並提供打樣校對。於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印刷生產。倘若紙張或印刷品質上有不良之實,理應由原告以最大誠意重新印製以資負責,且被告應於貨到驗收後若有誤,應將商品原貨全數退還。但事隔多月,原告始終未接獲被告之商品退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8月之訂購單、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2份、96年2月至5月未清之餘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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