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 原 告
-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起迄97年3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職司與客戶聯繫及收款等事務,而被告業於97年3月離職,經原告清點被告經手之帳務,竟發現短少貨款新台幣(下同)133080元,原告函促被告儘速給付上述代收貨款,惟未獲置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受原告委任銷售貨物與收取貨款,按被告收取之貨款皆屬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持有而已,惟被告竟故意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將代為收取之貨款私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13308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7年1月及2月閭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電話費用高達10152元(即6184十3968=10152),該電話費用已先由原告全數繳納,然原告之管理章程明訂電話費用僅補貼每月1200元,逾此部分被告應自行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元(即00000-0000-0000=7752)。為此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明細表、轉帳傳票、出貨單、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4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