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11巷7號3樓
- 被告
- 順萱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順萱浩國際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新台幣6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付款地在台北市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而原告於97年8月26日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認,依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之規定,本件訟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而原告既未於97年3月31日後15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之被告順萱浩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萱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6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3.31│610800元│SW570428│合作金│97.08.26│ │ │ │ │7 │庫銀行│ │ │ │ │ │ │三興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