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原 告 鼎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下包商即被告丙○○兩人聯合承包桃園縣政府市區公共工程,寬頻第九標地下化工程,施工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月等2個月,地點為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原告開設頂泰通運有限公司,出租卡車施工,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卡車施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雙方言明票款為月結,票期2 個月。工程於97年1 月結束,被告尚欠卡車租金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被告丙○○沒有關係。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並沒有與被告打契約,當時是被告丙○○找原告來工作的,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代理人並沒有找原告工作。當時被告丙○○說縣政府把錢拿出來時會交給我們,但是現在找不到被告丙○○。 ㈢被告所述不合理,因為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驗收及領錢等都說不知道,是不合情理的。當時被告丙○○向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拿錢時,是否有提出鼎泰公司的發票,這發票是原告用寄的,沒有經過被告丙○○。卷內只有壹張是原告的發票,其他與原告無關。否認被告所述,公司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為什麼錢等工程都交給被告丙○○處理。爰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丙○○包工程,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款,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丙○○向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承包工程。工程驗收部分非由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而是由第10標負責之工程公司驗收,雖原告有開票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但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把前交給被告丙○○,且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不認識原告。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跟被告丙○○工程部分,是以口頭談的。原告說被報丙○○沒有給付卡車租賃載運土方,被告丙○○找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說其有工人,要幫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做,要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給被告丙○○工程作,是被告丙○○找原告出車載土方,是被告丙○○積欠原告費用,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 ㈡96年12月31日請款單上的大小章不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章,是被告丙○○偷刻的。被告丙○○有在97年1月3日跟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請款。當時是被告丙○○先跟工地主任請款跳過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直接跟訴外人日興營造請款,上面的大小章不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的章,當時有同意只要他簽名就先給被告丙○○領取,被告丙○○當時說他要領錢發工資,但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並沒有同意丙○○刻用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的大小章,所以上面的大小章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否認,都是被告丙○○自己刻的。卷內所提出的證據上的大小章都不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的,目前還有其他類似的案子,在桃園地院審理中。頭一次120萬的時候,訴外人日興 有進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帳戶,後來就沒有了,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當時是同意被告丙○○簽名,但是沒有同意被告丙○○刻印章。另案有提出支付命令,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有提出異議,就是這樣才知道被告丙○○有偽刻印章。當時被告丙○○告訴我說工程都做好了,後來訴外人日興說要告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才知道沒有完工,所以後來才去收尾。這些錢是丙○○自己向訴外人日興領的不是向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領的。被告丙○○跟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請款部分,當時都是被告丙○○處理的,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並沒有處理,這張發票是被告丙○○叫原告寄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丙○○部分,應信為真實。另查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丙○○係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下游承包商及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卡車施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寄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如上,原告於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卡車施工及與被告丙○○聯合承包桃園縣政府市區公共工程,寬頻第九標的下化工程,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等語之情況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就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之遲延給付日期予以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