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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洋邦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一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洋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月2日,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15﹪(合計6﹪)計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7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3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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