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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告
東明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膳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裝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700元,其間於7月16日收訂金25,000元後,剩餘款項235,700 元至今未付,又因被告工廠於97年7月19 日起已停工,原告請款困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 紙、報價單2紙、聯強進貨單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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