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 原告
- 國凱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樓國凱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對外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5月上旬,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450465元之貨款侵吞入己,並於同年月15日起曠職逃匿,嗣經國凱公司提起告訴,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5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受原告委任將貨品銷售與客戶並收取該貨款,按該貨款屬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持有而已,惟被告竟故意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將該等貨款私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45046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侵占貨款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110號及本院刑事判決97板簡字第1481號及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相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