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 原告
-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勝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祉瑩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628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勝慧有│97年08│XQ7349│合作金庫銀│628,000 元│ │ │限公司│月12日│757 │行中和分行│ │ │ │ ├───┤ │ │ │ │ │ │97年08│ │ │ │ │ │ │月1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