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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告
廣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彰化│全俊實│97.10.05│97.10.06│165,800元 │CN0000000 │
│商業│業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板橋│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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