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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 原告
- 廣翊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彰化│全俊實│97.10.05│97.10.06│165,800元 │CN0000000 │ │商業│業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板橋│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