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祥容資訊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景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景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銀行樹林分│97.07.26│97.07.29│220000元│A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