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臺灣│合閔實│97.07.15│97.07.15│1,501,750 │DI0000000 │ │土地│業有限│ │ │元 │ │ │銀行│公司 │ │ │ │ │ │東板│ │ │ │ │ │ │橋分│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