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森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森鑫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森鑫科技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第92 頁、第100頁)。按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被告森鑫科技有限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且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四、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空白票據」,惟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森鑫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及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447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漳│97.09.25│97.09.25│447800元│EG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