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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4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45號

原告
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鈉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4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 5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發電機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就本契約發生一切爭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發電機、電焊機等工程機具用於台中、石岡等被告指定之工地,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為憑。原告依約將發電機等機具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但被告卻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截至今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500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均訂有明文規定。當事人間就發電機、電焊機等機具合意租賃,原告並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但,幾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函文至被告設立地,該函文竟然係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遭到退件。至今,原告求償無門,甚感無奈之虞,只得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暨修繕費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再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通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電機租賃合約書、請款單據、催告函暨退件信封、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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