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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8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悅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悅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 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6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9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悅民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分別至97年4 月22日及97年4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 條第1 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其中有擔保部分本金78,761 元 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中無擔保部分本金11 8,114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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