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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

原告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昆
被告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 22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5,225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1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25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25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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