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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
- 原告
-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昆
- 被告
-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 22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5,225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1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25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25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