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並以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4354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迭催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被告於追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甲○○既為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於97年10月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已於97年11月17日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即乙○○)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有爭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2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曾具狀請假並聲請變更期日,惟當事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其所主張之事由為「友人過世」,非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51紙、買賣契約書1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買賣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出賣人於買受人未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起,得向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被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連帶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