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56號
- 原告
- 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5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曾委託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代為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企畫補助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此申請專案名稱為「服務創新、技術研發補助款 (經濟部)」。為此,雙方曾簽立C988號(下稱甲約)、C 989號(下稱乙約)合約,雙方並於兩份契約條款第2款中為「若日後書面審查送件未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企畫費全額、不計息退還予廠商(即原告)」之約定,謹先敘明。經查,甲約之企劃案專案未通過經濟部技術處之審查,遭經濟部駁回申請,甚至於申請過程中,原告經經濟部技術處人員告知,被告瑞奇公司招攬該部所辦理之「服務創新、技術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之委託案為法律所不允許。準此,被告明知不得招攬受託代為申請「服務創新、技術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之企畫補助款,且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甲約之企劃案)亦遭經濟部駁回,故原告爰依雙方契約第2條「若日後書面審查送件未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企畫費全額、不計息退還予廠商(即原告)」之約定,請求瑞奇公司退還聲請人前所支付之企劃費用(甲約之費用),並對於乙約,認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已給付之企劃費用應一併返還,共計應返還336000元。再查,原告曾於97年7月4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瑞奇公司,被告瑞奇公司並於97年7月8日收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企劃費用,原係希冀被告依函辦理,豈料,被告至今皆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筆費用。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受原告委託向經濟部申請「服務創新、技術研發補助款」並簽立甲、乙二約,嗣甲約遭經濟部駁回,又雙方並於兩份契約條款第2款中約定「若日後書面審查送件未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企畫費全額、不計息退還予廠商(即原告)」等語各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協助原告第二次申請送件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甲約書審同意條款第二條約定:「本計畫經濟部書面審查送件後未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企劃費全額,不計息退還予廠商(即原告)」等語。甲約計畫書面審查送件後,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4月29日中創字第097000329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保有再次送件之權,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將乙約企畫費全額,不計息退還部分,因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乙約書審同意條款第二條亦約定:「本計畫經濟部書面審查送件後未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企劃費全額,不計息退還予廠商(即原告)」等語。惟乙約迄未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