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31 日歸還,詎屆期仍未歸還借款,因不滿原告在他人面前催討上開債務,於97年1 月14日1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傷、胸壁鈍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㈡工作損失3萬元;㈢精神慰撫金7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含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大千中醫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12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藥費收據等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惠明企業社從事板橋榮民之家病房照顧服務員工作,每月基本薪資2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離職,計損失工資收入3 萬元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於97年2月1日離職,於97年2 月19日即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傷期間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18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00元(〈23,000÷30〉×18=13,8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傷、胸壁鈍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