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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台北縣土城市○○路665之6號1樓及665之6號2樓用電,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至12月份(用電期間96年7月5日至96年11月16日)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23086元未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即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電費收據6張及明細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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