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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9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甲○○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96號

原告
永佳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96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起至4月21日止,陸續委請原告運送工程機具設備、建材等用以施作工程,運送起訖點以及運費計算標準均經過雙方合意,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運送。然,事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時,被告先以其他工地有要事必須先行處理等理由推辭付款,要求原告暫緩請款程序,等被告有空自然就會處理。然至今日,原告以口頭、書面等方式不斷催告,被告仍不付款。依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原告應為被告運送機具、建材等至指定工程地點,被告有依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詎料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運費,積欠款項達101325元。縱然,原告已善盡催告義務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不為所動。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委請原告運送工程機具設備、建材等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伊的承辦人有圖利原告之嫌且運費太高,又原告吊車到現場有擦撞路邊停車,應扣除45,000元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原告吊車到現場有擦撞路邊停車,應扣除45,000元部分,已為原告當庭同意自運費中扣除,自可採取。至被告另辯以伊之承辦人員有圖利原告之嫌且本件運費太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已授權其承辦人向原告締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不得以承辦人有疏失據以免責,至被告承辦人之疏失應循被告內部求償解決,與本件無涉。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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