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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7號

原告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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