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729號原 告 乙○○ 被 告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 21,592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