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39號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乙○○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3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購買機型 SC-650,機號A00HU0000000,配件DF-610、OT-503、WT-502之彩色複印機乙台 (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價金 為新台幣 (下同)492,324 元整,此有統一發票影本 (下 稱「系爭發票」)及被告簽收可稽。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另查原告於97年8 月12日經被告同意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後,詎被告卻於同年9月4日竟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本公司,欲解除買賣契約,並推託不願給付貨款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24元整,並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97年1月8日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旋即將該系爭機器出租予訴外人大元建築及設計事務所 (下稱大元事務所),並收取租金逾7個月。若鈞院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否與效力尚有疑義,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該系爭機器逾7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07,877元租金或依同法第184條、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07,877元之損害賠償,關於租金或損害賠償之計算,按大元事務所影印種類及影印張數計算 (即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至今),共計169, 914張,其中黑白每張0.5元×115964張計57,982元,彩色 A4每張4元×31220張計124,880元,彩色A3每張5.5元× 22730張計125,015元,三種用紙合計307,877元。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77元,並 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爰原告與被告雖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品名:KONICA MINOLTA,機型SC-650,機號A00HU0000000,配件DF-610、OT-503、WT-502之彩色複印機乙台 (下稱「系爭機器」)確係原告依被告指示 而送達至台北市○○○路○段245號6樓即訴外人大元事務所之營業處所,本件自始至終皆由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機器之買賣以及其配件、耗材、維修與開立發票請款之相關事宜,被告答辯狀所述之經營模式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合先敘明。 2.按大元建築事務所證人丙○○於98年3月5日證稱系爭機器一開始 (97年1月間)即不完全合乎其要求且亦通知其合約相對人即被告,被告通知原告上開情形後,原告亦派員做例行性檢查,認為非系爭機器有瑕疵,乃系爭機器之等級無法符合大元事務所使用上之所有要求;另被告職員己○○證稱原告請日本技師至大元事務所改善後亦無法合乎大元事務所需求,然此部分所言恐有誤解,實乃日本原廠市調人員來台灣調查該公司所生產之各機型機器客戶端之使用情形,而非技術人員,並無改善或提升系爭機器之專業技能;故原告認此為系爭機器之等級問題,非機器本身之瑕疵,本公司亦有同廠牌較高階之機器,但價格約系爭機器二倍,由被告之答辯狀第三頁第三點:被告另行提供予大元事務所Canon IRC5180型機器之租金約為原TOSNIBA 機器租金之二倍 (即每月租金45000元,原TOSNIBA機器租金為23000元)可推知Canon IRC5180型機器為較高階之機 器,系爭機器等級不同理所當然無法與Canon IRC5180型 機器相提並論,故無法完全符合大元事務所業務上之需求亦合情理。 3.次查本案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大元事務所,且經驗收無誤並由大元事務所使用逾7個月,原告 所開立之發票亦經被告會計人員簽收二次,分別為7月24 日與同年8月12日,即應視為被告對系爭機器價金之同意 ,依經驗法則若對價金不同意豈有簽收發票之理,若為被告誤簽收發票,按常理應將原發票儘速退回即可,何需拖延至次月再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據此可解為被告事後反悔而退回該折讓證明單,欲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之舉,且依民法第345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二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規定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疑,不因其單方退回折讓證明單而有所差異,則被告事後又抗辯系爭機器有部分瑕疵與原告遲至97年7月24日與同年8月1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不合常理為由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乃被告推諉不付貨款之詞,自屬無據。 4.再查所謂展示機,依市場慣例乃廠商免費提供機器、耗材、配件及零件供客戶免費使用以達銷售目的之謂,原告以販賣該全新之系爭機器為目的,一開始確係先提供系爭全新機器經被告指定送往大元事務所試用,然試用不到一個月即97年1月31日後,被告即向原告陸續購買系爭機器之 耗材與零件,故此時自應視為被告已有購買系爭機器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不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耗材與零件,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而非市場上所 謂展示機,雖此時兩造未對價金達成合意,但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其情形即市場行情且原告除預先報價外被告亦對係爭機器價金有所認知),民法第346條定有明文;且以全新機器供免費試用近8個月亦與常理不合, 故被告答辯理由尚無可取。 5.另查原告之所以延宕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乃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其理由無非是系爭機器黑色部分較淡之故,然原告屢次或定期派員維護是為加強客戶服務之滿意度,且事務機器之買賣租賃業者定期維護乃經營常態,市場上承租人亦有此常識,被告所稱原告屢次派員維護保養即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甚不合理。 6.末查,從被告將系爭機器用於取代大元事務所原所承租之TOSHIBA機器近八個月從未要求退換貨以觀,若不符其需 求,何以在此期間被告亦向原告陸續購買系爭機器之耗材與零件,且列印張數達十六萬餘之譜,而豈有不要求退換貨之理,足見大元事務所已正常使用系爭機器而非試用,被告拖延之技倆由此可見。於此期間經原告屢次周旋,被告遲至7月24日始同意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然被 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卻以7月份作帳不便為由,請原告於8月份再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並於8月7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亦配合其作業,詎料,原告於8月12日開立第二 張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並經收受後,被告又藉詞推諉遲不付款,原告為保全債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於9月3日將系爭機器於被告及大元事務所之同意下先行載回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竟於隔日即9月4日將原告於8月12日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再次開立折讓證明單寄給原告,至此否認買賣契約成立,由此可再次證明,兩造已有同意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先,因原告為保全債權之行為而載回系爭機器,致使被告認有機可乘而心存僥倖,以此否認買賣契約成立,已違反誠信原則,其心態誠屬可議。 7.況此期間大元事務所亦正常支付租金予被告 (參三月五日證人丙○○筆錄),由此可證大元事務所已正常使用系爭 機器,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機器瑕疵叢生,為何大元事務所要正常支付租金?及其他非試驗所為必要之行為?且又無其他機器替代?( 證人丙○○三月五日證稱,系爭機器搬 來後,原TOSNIBA機器不久後即由被告撤回),若為試用機則原TOSNIBA機器依常理不應撤回,以備不時之需才是, 被告亦不應向大元事務所收取試用期之租金,既然大元事務所已正常使用系爭機器,且被告於此期間又陸續向原告購買耗材與零件供大元事務所使用;按民法第387條試驗 買賣之擬制第二項後段:就標的物所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又依同法第153條第一項當事人相互表 示意見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 (參21台上1598、29上762號),依上開論述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無疑。 8.另原告將系爭機器搬回原告處所保管,乃被告藉詞拖延貨款,被告不得已所採取之保全措施 (參原告前準備書狀第四頁第五點說明),原告若不先取回系爭機器代為保管, 則系爭機器目前勢必尚在被告所稱之試用期試用中,系爭機器持續耗損,則原告之損失將持續擴大,且亦有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虞,此點從原告於9月3日經三方同意將系爭機器先行搬回原告處所暫為保管,被告於隔日隨即開立原告於8月12日請款發票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作帳並 藉此否認買賣契約成立,而事後被告隨即又另行購置一台較高階CanonIRC5180型之機器出租予大元事務所使用且馬上與之簽約,被告之心態昭然若揭。 9.再按證人丙○○證稱試用期最長為三個月,然一般試用期約為一個月左右,被告亦於試用期約一個月左右向原告購買耗材與零件,大元事務所雖稱無法完全符合其需求,但其試用近八個月不要求退還系爭機器,顯難謂為試用之相當時期,應認就系爭機器所為非試驗之必要行為,且被告已知系爭機器不完全符合大元事務所業務所需,亦不要求原告退還系爭機器,其心態無非是想藉試用之名,行免費使用系爭機器之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常理豈有價格近50萬之機器免費供各戶試用長達近八個月之理,且該客戶與原告僅為首次交易,與常理不合。 10.退萬步言,苟係爭機器如有其所稱之瑕疵 (即黑色部分較淡),然該瑕疵並不明顯,不足以影響該機器整體實用性 ,且仍具有足使人明瞭所欲表明之產品性質作用等,參諸民法第354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或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11.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縱兩造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所交付機器之發票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且已使用該系爭機器近八個月,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以原告遲緩請款不合常理而否認其成立,實則被告藉詞拖延給付所致,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認此不合常理並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之理由顯不足採。 12.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援引被證一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末段:若因而致承租人即大元事務所主張拒付或遲付租金等乙、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據此,本件被告以系爭機器取代原大元事務所承租之TOSHIBA機器,致被告得 將該TOSHIBA機器另為出租或出賣或另作其他用途,且不 用賠償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3000元之租 金利益及大元事務所超印張數應給付被告之利益,原告基此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07877元 (以系爭機器影印張數計算,參照起訴狀之計算式)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明:「歐力士公司為專業租賃公司,廣禾公司為專業事務機器銷售商,為擴展業務,約由廣禾公司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歐力士公司後,由歐力士公司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達成協議。」等語,換言之,係由被告介紹承租影印事務機器(下稱機器)之客戶,並由客戶指定欲承租之機器,被告即購買客戶所指定之機器,購買機器之資金即向歐力士公司融資,並由歐力士公司以出租人地位出租機器予被告介紹之客戶,租金直接? 予歐力士公司,嗣由被告進行機器之維修保養義務,如發生客戶中途解約情形,歐力士公司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所未收取之全部租金得向被告請求,以上係為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先為敘明。 (二)次按,被告公司所介紹之客戶即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於96年4月19日承租TOSHIBA3500C彩色數位複合機(含:自動送稿機、傳真卡、系統鐵架 )壹台(供應商廣禾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60個月(即5年),每月租金23,000元,有歐力士公司與大元事務所間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乙份可稽,嗣機器即由被告維修保養,有被告與大元事務所間所簽訂之「維護服務合約書」乙份可稽。惟在97年1月間 原告向被告推銷其所銷售之系爭機器係TOSHIBA機器之升 級版,如果客戶需要,亦可收取較多租金而提高利潤,可以循被告上開業務模式與被告配合,但被告並不知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大元事務所之需要,故原告只能先送往大元事務展示使用(俗稱展示機),原告即將系爭機器送往大元事務所安裝供大元事務所試用,而暫不使用其所承租 TOSHIBA機器,仍依使用TOSHIBA機器給付租金予歐力士公司,故系爭機器有影印記錄,但大元事務所使用過程中並不能符合其需求,瑕疵履生,原告亦指派外國技師至現場改善,仍不能完成瑕疵改善,故無法依上開被告業務之交易模式完成換約,終在97年9月3日由原告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己○○及大元事務所人員丙○○載回系爭機器,有會簽單乙紙可稽。 (三)復按,大元事務所為提升其文件品質,即在97年9月20 日依上開交易模式,承租Canon IRC5180;壹台,租賃期限 自97年9月20日起共計58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有大 元事務所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與和潤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暨維護服務合約書乙份可稽。亦堪以證明原告提供系爭機器係供大元事務所試用,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 (四)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出貨驗收單」僅係證明原告有送機器至大元事務所,且依一般經驗與常情而言,兩造之買賣關係如係發生在97年1月8日,為何須延宕至97年7月24日及97年8月1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已由被告開立折讓單退回,有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各兩紙可稽。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再按,於大元事務所試用系爭機器期間,被告亦須向原告公司訂購碳粉,有統一發票6紙可稽,而大元事務所使用 系爭機器以暫代其所承租之TOSHIBA機器,並依承租機器 之租金給付予歐力士公司,被告並無利得而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按系爭機器影印張數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六)按原告係知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性質,亦知悉大元事務所向被告所承租使用機器之性質,故原告亦自承系爭機器係提供予大元事務所「試用」,兩造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可言,揆原告在鈞院98年3月5日當庭所自承:「這部機器一直在試用階段...。」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再徵諸證人丙○○(大元事務所承辦人員)亦於98年3月5日到庭證述:「(法官:你是什麼時候到大元事務所工作的?)證人李:到今年4月滿三年。(法官:事務所裡面的 影印機是不是都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證人李:還有其他公司,我們用被告公司的是一台TOSHIBA的多功能彩色事 務機。(法官:你是否確定是原告起訴請求的這一部機器?)證人李:我知道。(法官:原告剛剛提到的機器,有拿到你們的公司使用嗎?是在哪一種關係下拿來使用?)證人李:是拿來測試用的,可以的話在租。(法官:後來這部機器到哪邊去?)證人李:這部機器由優美公司的人把它帶走,廣禾公司的人也在場。(法官:這部機器是不是由你們原告就拿回去了?」、「(法官:這個公司測試的時間都多久?)證人李:正常測試三個月,這次是等優美日本技師來修復,有碳粉的問題所以才拖那麼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你們認為系爭機器有問題的部分,原告公司派來的日本技師,有沒有完成修復?)證人李:有技術人員來,但調整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機器,送到你們公司去,你們是如何來給付租金的?)證人李:我們就是照舊的機器標準給付租金,付給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機器送到你們大元事務所到九月份,原告載回這系爭機器以前,有沒有跟被告公司簽訂新的租約?)證人李:沒有,我們就是沿用舊的契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李先生:既然是測試,為何還有繼續付租金?)證人李:原來我們承租的機器還在租約期限內,所以才會繼續付租金。」等語,暨證人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陳:大元事務所承租機器的事情,是不是由陳先生在承辦的?)證人陳:是由我在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大元事務所是如何向你表示要如何承租系爭機器?)證人陳:因為舊約的設備,達到效果有限,我們要把設備功能提升,要把舊的合約解除掉,所以跟優美公司借系爭機器來做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優美公司把系爭機器送到大元事務所來試用,之前是如何接洽的?)證人陳:第一台的機器品質上也不是那麼符合需求,所以才會借系爭機器作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把機器送到大元事務所,為什麼同意只是作測試的使用?)證人陳:雙方都是第一次碰這台機器,維修、耗材都不是那麼完整,所以才會測了九個月都沒辦法結束。」等語,均堪以認定系爭機器因存有瑕疵而仍在測試中,兩造自始即無成立買賣關係意思之合致,嗣亦不因系爭機器仍在測試中而成立買賣關係,再統一發票之寄發係屬原告單方之行為,非屬買賣關係成立之要件。 (七)承上所述,系爭機器仍屬在試用階段,大元事務所尚未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而仍按原所承租之租約計付租金,原所承租之機器並未移作他用,被告並未生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影印機曾交由被告公司置於第三人處即大元建築及設計事務所,並曾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驗收單(非統一發票)、營業人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機型SC-650彩色複印機影印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 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雖有將原告系爭之機器,送至訴外人即大元建築及設計事務所交其使用,已如前述,惟查,該大元事務所前曾於96年四月19日向被告承租另台機器,而本件系爭機器則是於97年1月間又載至該事務所使用,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起初原 告係以販賣該全新之系爭機器為目的,一開始確係先提供系爭全新機器經被告指定送往大元事務所試用等情,而大元事務所之人員李元辰亦曾到庭證稱:系爭機器在使用期間確有問題存在,及在使用期間係按舊的機器之租金計算給被告公司的等情,足見該事務所並非以正式承租之方式及意思在使用系爭機器,況事後原告亦將系爭機器取回至原告處,則依據上開情事綜合觀之,兩造間對於系爭機器並無買賣之合意,縱原告以使用期間之長短及被告有採購耗材,主張被告已有買受之意思,惟買賣契約之成立,雖不必已書面為之,惟原告仍須證明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惟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該系爭機器逾7個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307,877元租金或依同法第184條、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307,877元之損害賠償,關於租金或損害賠 償之計算,按大元事務所影印種類及影印張數計算 (即系 爭機器交付被告至今),共計169, 914張,其中黑白每張0. 5元×115964張計57,982元,彩色A4每張4元×31220張計124 ,880元,彩色A3每張5.5元×22730張計125,015元,三種用 紙合計307,87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7,877元,並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使用影 印單價及張數,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於大元事務所試用系爭機器期間,被告亦須向原告公司訂購碳粉,有統一發票6紙可稽,而大元事務所使用系爭機器以暫代其所承租之TOSHIBA機器,並依承租機器之租金給付予歐力士公司,被告並無利得而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按系爭機器影印張數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並未買受系爭機器,惟將系爭機器交由其客戶試用達七個月之久,影印張數達169,914張,顯係無償使 用系爭機器,與先前承租之機器有計算租金與否並無關係,是其無償之試用自屬因此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以每張不同之影印項目,計算影印須收取之費用,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雖主張應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算,惟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法律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在起訴前並未另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四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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