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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

原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全力精密針織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9618元,而該貨物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向原告訂購成衣彩色熱轉印刷數批(共計31577張),貨款共計259618元,該批貨亦經裝櫃出口至越南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的貨品與當初採購的樣品不符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的貨品與當初採購的樣品不符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初次交付之成衣彩色熱轉印刷乙批為證,惟尚不得以該批貨品有瑕疵即推定原告嗣後交付並裝櫃出口至越南之貨品即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嗣後交付並已出口至越南之貨品確有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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