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2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間約定,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承運其苗栗分公司往返花蓮之貨品運送,並於每月底結算,由原告次月初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於該月25日付款。原告於95年9 月承運(原告以滿達貨運行為履行輔助人)被告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9,181 元,於10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以避其付款之義務,催討未果。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中表示,關於該車趟雙方並無約定運費乙事,經查,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於95年8月10 日向被告以傳真方式報價,經被告同意後,隨即用印回傳,此觀運輸工作協定書即可明白,因此,被告所言,雙方對於運費並無約定等語並非正確。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次因運輪遲延,導致其遭罰6,867.5 美元乙事,經查,該次延誤,係因被告與第三人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運費糾紛,當時大承公司表示,倘被告未付清運費債務,別想順利再卸貨,故將原告車擋在碼頭外,致原告無法進入碼頭裝載,關於此點,當時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員及原告運務課長在場協調可證。 ㈣被告主張原告第二次運輸遲延,導致其遭罰款2,506.95美元等乙事,經查,當時因自船上卸載時,忽然下雨,故被告負責人下令停止承運,因此,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應屬不合理。 ㈤有關被告93年12月3 日於臺中港卸載純鹹塊造成濕損乙事,前次訴訟,原告表示當日正值南瑪颱風侵襲台灣西部,當日臺灣中部地區下大兩,而被告貨物遇水本來即會硬化,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報告表可為證,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經辦表示,為免遭罰更多的港口停滯費,故要求原告繼續卸載,當然,純鹹即有部分遇雨產生硬塊,此乃非可歸於原告之原因產生的損失,原告當然無須負責任。 ㈥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足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認為,定作人就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雖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規定,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偏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經查,被告係以93年11月及94年2月間,原告承攬被告貨物 遲延之延滯費主張抵銷,惟被告主張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日係95年11月17日,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 ㈦原告向 鈞院聲請調查證據,今查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確有以發票字軌號碼PW00000000及PW00000000號扣抵銷項稅額,則可推知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承認與原告間有運費契約之關係,才以原告所開立之運費金額扣抵銷項稅額。倘被告抗辯從未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何能得知並依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抵銷稅額,恕難想像。倘又如同被告抗辯未曾有運送契約及原告履行事實存在,何以被告能有發票憑據並持以該件系爭運費金額聲報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顯有不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1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運送貨物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履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原告所單方出具之統一發票即主張有履約之事實。 ㈡因原告未按時卸貨之工作瑕疵,導致被告遭第三人求償293,479 元,被告謹以上開受損害之金額,在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按民法第34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謹依法主張抵銷抗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運費債權,然因原告於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臺中港純鹼卸貨遲延,導致被告於94年2月25日遭AmericanNaturalSoda Ash Comoration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6,867.5元即新臺幣214,059元,於9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又致被告於94年2月5日遭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2,506.95元即新臺幣79,420元,故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293,479元。另純鹼硬塊損失美金1,365元即新臺幣42,315元,然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拒不給付,故被告謹主張就上開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㈢原告主張證明運費數額之送貨單均交給被告請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命被告提出送貨單,惟被告因辦公處所遷徙,有部分文書已經遺失無法尋獲,關於原告所起訴之92年9月間之送貨單據僅有2紙,由送貨單右半部記載可知,兩造所使用之送貨單為一式7 份,分別為「⒈自存 (白)2. 會計 (藍)3. 營業 (黃)4. 客戶留存 (紅)5.客 戶簽收(白)6. 運費申請證明 (綠)7. 守衛室存查 (白)」。由上可知,原告就所請求之送貨單均自存一份,被告不僅無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提出義務,亦無其他法律或契約規定被告有保管義務,是以,原告既然持有送貨單,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自行提出,或應依前開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舉證被告確實持有請款明細表所列之送貨單,否則,原告自己未盡保管責任及舉證責任卻可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其理實有未平。 ㈣經查,原告之代理人既於97年6 月12日開庭時陳稱「臺中港運送部分因為相對人(被告)公司與之前的大承貨運公司的運費未清所以大承公司的人阻擋我們碼頭作業,這是93年11月29、30日兩天。我們當時與相對人總經理去處理兩天,他們公司付清帳款後我們再12月1日下午1點開始承運,遲延卸貨不可歸責與我們。純鹼結塊部分是因為我們提貨到12月3 日,颱風將來我有電話告知陳萬居說明在雨中作業可能會使純鹼結塊但是不提貨又有颱風要來,遲延卸貨的時間可能會增加2、3天的罰款,經我說明陳萬居同意12月3 日雨中提貨,所以才會造成硬塊。」足見原告對1.卸貨確有遲延2.被告確有被罰款之損失此二點並不爭執,僅主張遲延卸貨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被告謹否認原告主張1.被告與大承貨運公司的運費未清所以大承公司的人阻擋碼頭作業及2.被告之職員陳萬居有同意雨中提貨之情事,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棧埠作業機構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濕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反面言之,若有雨濕損害可能之貨物,不能在雨中裝卸搬運,本件純鹼洩貨損失若因原告(委託人)申請卸貨,導致雨濕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參諸上述實務見解,原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應就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原告之運費請求,以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所生損害335,794元抵銷為有理由。 ㈥就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原告主張係因下雨故被告之總經理甲○○要求停止卸貨,惟查,如果因為下雨停止卸貨,港口不會加以處罰,故依被證2之第1頁,可以放置的時間是從1 月20日星期四10點5分到1月22日星期六0點28分,且從文件 上記載14點50分至19點NO WORD DUE TO RAIN可知中間因下 雨而停止卸載之時間亦已扣除,是以,罰金係從可放置時間終結到原告卸載完之時間計算共12小時又2分,共為0.50139日,一日罰金5,000美元,故罰金共計2,506.95 元,原告以被告要求雨天停止卸貨為由,認為該港口停滯罰金非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實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原告承運被告貨物之運費,被告本否認其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被告所主張抵銷者,係就原告承攬被告進口散裝報關運載瑕疵卸貨,未按時卸貨之工作瑕疵,依據民法第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666條被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不正確,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主張者,乃雙方間承攬契約所生之,未按時卸貨之工作瑕疵,並非承攬運送契約,故不適用民法666 條承攬運送相關規定。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主張依據民法第514 條為短期時效,然因最高見解之意旨,如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須適用承攬之民法514 條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主張之未按時卸貨之工作瑕疵,依據民法第227 條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無須適用承攬之民法514 條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 是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能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3年間約定,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承運其苗栗分公司往返花蓮之貨品運送,於95年9 月承運(原告以滿達貨運行為履行輔助人)被告貨物之運費共計209,181元,於10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以各 種理由避其付款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統一發票2張及請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85077 號支付命令民事卷第4至6頁)、運輸工作議定書1份(見本 院卷第95頁)、運輸工作議定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為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函查屬實,有該酒廠97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95年9月份滿達貨運行送貨至本廠之收貨簽收單10張(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於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臺中港純鹼卸貨遲延,導致被告於94年2月25日遭AmericanNaturalSoda AshComoration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6,867.5元即新臺幣214,059元,於94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基隆港矽沙卸貨遲延又致被 告於94年2月5日遭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港口停滯罰金美金2,506.95元即新臺幣79,420元,故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293,479元。另純鹼硬塊損失美金1,365元即新臺幣42,315元(原告自陳係因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同意於93年12月3 日雨中提貨,所以才會造成硬塊),然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拒不給付,故被告謹主張就上開金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等語,並提出Amer icanNaturalSoda AshComoration通知信函及SGS公證報告、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明、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給原告之通知信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姑不論被告之上開3 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縱認有之,亦因被告遲至95年11月17日始以上開信函通知原告扣款(抵銷運費),顯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如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81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