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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台北縣土城市○○路22巷1號5樓」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117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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