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原 告 竑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芳昇治具探針企業社)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3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雙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周銘國向其借用後持向原告調現,當時周銘國曾說他會負責清償,惟因訴外人周銘國現正在服刑中,所以要出獄後才能清償,且被告目前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惟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支票背書人等其他票據債務人負連帶之清償責任,且原告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被告辯稱應由背書之訴外人周銘國先負清償責任,尚有誤會。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周國銘未依約提供資金清償等情,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雙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周國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之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新光│芳昇治│96.05.31│96.05.31│157,850元 │DX0000000 │ │銀行│具探針│ │ │ │ │ │中和│企業社│ │ │ │ │ │分行│即陳國│ │ │ │ │ │ │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