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李昭融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就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股股份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股股份移轉給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310770元,經原告清查被告甲○○財產時,發現被告甲○○於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10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 3137號對向該公司聲請扣押執行,經該公司回覆鈞院稱:「因本公司營運狀況逐年衰退,李興塢與丙○○協議,自96年1月1日無條件將股份壹萬股轉讓丙○○先生,日後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盈虧權利義務無關甲○○先生」云云,說明被告甲○○將其於系爭股票於96年1月1日贈與給被告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據此,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310770元,竟將其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原告據上揭法絛,自得聲請鈞院撤銷該贈與契約。另因被告甲○○已將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丙○○,按民法第244絛第4項規定,一併聲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丙○○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甲○○。為此本於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62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份、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 股東名簿1份、96年度執字第3137號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有股份聲明異議狀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與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甲○○與訴外人翁乾軒等於95年2月7日共同積欠原告債務 31077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甲○○與訴外人翁乾軒等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甲○○與訴外人翁乾軒等人未聲明異議而於9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3137號暨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7269號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甲 ○○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時所有 之財產僅有系爭股票而無其他財產,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無條件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丙○○,且已過戶為被告丙○○所有等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於上開案卷可參,故被告甲○○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丙○○並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股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 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應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甲○○,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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