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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告
丙○○
被告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19時6分駕駛0638-KL自小客車,停紅綠燈剛開車起步,被告甲○○駕4268-PD自小貨車〔被告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耐公司)所有〕與原告同向由公園路右轉往明志路二段方向並於該轉彎處超越原告自小客車,因要閃避於明志路2段路口停紅綠燈車輛切入撞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當時車速約5公里,致原告車受損。案經泰山分駐所現場事故處理轉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綜合鑑定肇事經過肇事分析,肇事意見均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右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發後原告申請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但被告無意和解。原告所受損害為:⑴本件車損經北都汽車公司內湖服務廠修車費用37749元⑵車輛經撞及折損價格約8000元⑶僱車費用(工作用車)15000元⑷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135749元,被告甲○○為被告瑞耐公司所僱用,依法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4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車輛承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代位原告向被告瑞耐公司所有之車輛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求償車輛修復費用30289元,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60749號)、修車費用明細等影本各乙件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惟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車輛損害部分業由原告車輛承保之富邦公司理賠完畢,富邦公司復與被告瑞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再另行請求之理置辯。經查:證人即參與和解之富邦公司人員陳銘鐘到庭結稱:「〔(提示和解書)是否有參與和解書之訂定?〕有。雙方都有保車體險,本事故責任清楚。本件是本保險公司先賠錢給修理廠,金額是修理廠報出的車輛修復金額。有時為作業方便,和解書都是先蓋好章。車已經修復了,金額是新臺幣30,289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車號0638-KL自小客車業已由訴外人富邦公司修復,且修復費用共30,289元,又上開修復費用已由訴外人富邦公司與被告瑞耐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瑞耐公司給付完畢,則原告受損之前揭車輛既已修復,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4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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