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7號原 告 甲○○ 被 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罹於票據追索時效所受之不當利益新臺幣150,000 元及其利息,並非本於票據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即非民事訴訴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而被告之住居所係在住台北縣新店市○○街48巷9 號7 樓或台北縣新店市○○街48巷9 號7 樓,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