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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06號

原告
昌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0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室內白磚隔間工程,業已確實施作完成,嗣後因被告公司財務失調,無力一次支付,經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將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3970元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96年2月9日給付50000元;第二期於96年3月給付53970元;第三期於96年4月給付50000元,詎料被告僅繳附第一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103970元之工程款未償,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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