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22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22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84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裝機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