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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原告
乙○○(即鄭紫玉)
原告
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勤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85,519元及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17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97年2月1日調解筆錄),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監視系統設備、對講機系統設備、保全系統設備、電話總機系統設備等等,雙方並於民國96年3月22日簽訂系爭之買賣合約書,其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 「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價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現金票給付,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整 (含稅),十四日內付清。」等語,原告並依約支付定金171,000元之支票給被告,此有支票領取簽收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可證,被告隨後亦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嗣因簽約後被告之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揚,被告為達拒絕給付之目的,因此才以原告未提供施工環境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然查原告現場從未變更設計,從頭到尾只有一張設計圖,被告屢屢以相同的藉口推託,無非是想藉以達到拒絕交貨之目的,嗣經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以勤字(96)第0960620號函終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拒絕給付之意甚明。本件被告早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巳受領金定171,0OO元,且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之契約不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2,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業於96年6月20日以支票方式返還先前所收受之定金171,000元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因此縱令被告無須負擔原告另行購買系爭買賣標的所增加之支出285,519元,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監視系統設備、對講機系統設備、保全系統設備、電話總機系統設備等,價金共計57萬元整,其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定金,按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即171,000元以現金票支付;第二期款為驗收款,即被告交貨並經驗收後,按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即342,000元以現金票支付; 第三期款為尾款,即自經試用一個月後,按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即57,000元以現金票支付,依約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甲方所指定之地點。詎自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雖早已交付定金171,000 元整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亦未進場施工,迭經原告先後於96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8日三度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卻以施工現場環境變更設計云云推託搪塞拒不交貨,甚至進而於96年6月20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甚明,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在先,卻無任何解約事由解除兩造買賣合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同年6月26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 (九六)憲字第070605號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依雙方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於本合約交貨日三日前或於被告通知本設備到達時問二日前購置完成本設備所需之現場環境條件需求,交由被告工程人員初步測量,如發現現場仍有缺失或設備未購置完全,甲方應即時配合改進。同條第5項約定,若因未能完全符合現場環境要求限制影響或延誤本設備之安裝時,乙方不負遲延交貨責任云云。被告因而辯稱買賣契約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因此其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催告並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雙方所定的乃是買賣契約,此由合約註明是「買賣合約」,以及內載「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監視系統設備、……」、「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二條: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 (含稅)」 (按: 並非承攬報酬)、「前述貨款由乙方開立抬頭為甲方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支票。」、「第十二條: 本合約為甲乙雙方有關本買賣標的之全部合約」等語,足證雙方合約乃是貨真價實的買賣契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交付並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給原告,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因此被告辯稱雙方契約時為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三)、復按兩造之買賣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如因前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情形發生致影響或延誤本設備之安裝及驗收時,甲方同意於乙方發出到貨通知三日內派員先行點貨無誤後,視同驗收完。」縱令被告辯稱現場環境不符以致未能安裝云云屬實,被告亦先應發出到貨通知請求原告先行點貨無誤,依約即視同驗收完畢,然被告卻捨此途徑不為,反而堅持己見,拒絕交貨,亦未提出到貨通知請求原告派員點收等情,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

(四)、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因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該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監視系統設備、對講機系統設備、保全系統設備、電話總機系統設備等等,雙方並於96年3月22日簽訂系爭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定金171,000元之支票給被告,此有支票領取簽收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可證,被告對於業已收受定金一事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信而有徵。嗣因簽約後被告之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揚,被告為達拒絕給付之目的,因此才以原告未提供施工環境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然查原告現場從未變更設計,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張設計圖,被告屢屢以相同的藉口推託,無非是想藉以達到拒絕交貨之目的,況且依約被告亦僅得到貨通知請求原告於三日派員點收 (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嗣經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以勤字 (96)第0960620號函終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拒絕給付之意甚明。本件被告早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已受領定金171,000元,且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之契約不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2,000元予原告。

六、經查被告業於96年6月20日以支票方式返還先前所收受之定金171,000元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因此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原告96年5月29日、6月4日、6月8日催告函、被告96年6月5日、6月11日、6月12日回函、被告96年6月20日勤字 (96)第0960620號函影本、(九六)憲字第070605號律師函、大舜律師事務所權律字第960702號律師函、原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書函、大舜律師事務所權律字第960709號律師函、被告公司估價單、資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現場安裝設備之照片12幀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契約書之性質非僅為買賣契約性質:

⑴本件原證1雖名為買賣契約,惟依據契約條款,該契約非僅為買賣契約,而兼具有承攬性質,因為被告除了交付買賣契約第一條所約定附件之設備以外,尚負有雇用員工或包商將該設備予以安裝之施工義務,亦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契約所訂之各項設備,按照原告房屋之設計,安裝於該房屋上,並須經驗收、試用,並依施作進度付款,此由下列約定即足證明:依據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二期款「甲方應於乙方交貨經驗收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現金票給付…」,同條第3項「尾款:乙方同意對己驗收設備之尾款,經甲方適用且與原始規劃功能相符時,同意設備之尾款,自使用一個月之日後,支付…」。再者,依據雙方承攬契約書第6條裝機: 第四項甲方應於本合約交貨目三日前或於乙方通知本設備到達時間二日前,購置完成本設備所需之現場環境條件需求,交由乙方工程人員初步測量,如發現現場仍有缺失或設備未購置完全,甲方應即時配合改進。第五項若因未能完全符合現場環境要求限制致影響或延誤本設備之安裝時,乙方不負遲延交貨責任。

⑵職是之故,本件契約非僅為買賣契約亦包含承攬契約之性質,應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未依據契約約定配合進度提供施工環境與條件: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再者,依據雙方承攬契約書第6條裝機:第三項乙方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提供現場環境供甲方參照實施,但現場工程之設計、施工、驗收等事宜,由甲方負責。第四項甲方應於本合約交貨日三日前或於乙方通知本設備到達時間二日前,購置完成本設備所需之現場環境條件需求,交由乙方工程人員初步測量,如發現現場仍有缺失或設備未購置完全,甲方應即時配合改進。第五項若因未能完全符合現場環境要求限制致影響或延誤本設備之安裝時,乙方不付遲延交貨責任,合先說明。

⑵被告依據上揭約定,分別多次委請工程人員到工地擬進場施作,惟因現場工地未完工、現場環境水電管路配置設計變更與原提供之配置圖不同、未提供變更後之管路設計圖、現場內部裝潢尚未確認等諸多定作人應協力而未配合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施作,此有現場照片21紙、被告公司業務員楊善發之業務連絡通知1件足證。被告當時亦派員到現場施作,支付代工費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與支出證明單足證。原告若對此事實有爭執,被告再聲請傳訊受被告委請赴現場欲施工之協力廠商等作證,以明事實。經被告分別於96年6月5日、6月11日、6月12日多次發函請原告限期配合辦理,惟因未獲回應,故無法施作,被告遂於96年6月20日依據上揭規定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隨函退還訂金新台幣171,000元整,此亦有原告起訴狀、存證信函4件足證。該款項並經原告提示支票兌現。依據上揭規定,被告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尚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竟反而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於法不合。

(三)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三項主張被告工程延宕不前,拒絕交貨之意堅決,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早已委請包商到現場欲進場施作,惟原告房屋有上列原因根本無法施作,並非被告拒不施作。且工程重在儘速施工結案請款,取得利潤,被告斷無懼不施工交貨取得利潤之理。

(四)原告提出原證10證明其另行購買設備共花費855,519元,故受有285,519元之損害,被告玆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此係原告臨訟請第三人所製作,事實上並未有此施工及損害。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21張、業務聯絡通知1件、合作金庫銀行與支出証明單1件、支票正反面1件等影本為證。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監視系統設備、對講機系統設備、保全系統設備、電話總機系統設備等等,雙方並於民國96年3月22日簽訂系爭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並依約支付定金171,000元之支票給被告,此有支票領取簽收單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可證,被告隨後亦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嗣因簽約後被告之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揚,被告為達拒絕給付之目的,因此才以原告未提供施工環境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然查原告現場從未變更設計,從頭到尾只有1張設計圖,被告屢屢以相同的藉口推託,無非是想藉以達到拒絕交貨之目的,嗣經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以勤字(96)第0960620號函終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拒絕給付之意甚明。本件被告早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已受領金定171,0OO元,且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之契約不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2,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業於96年6月20日以支票方式返還先前所收受之定金171,000元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000元。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約定,分別多次委請工程人員到工地擬進場施作,惟因現場工地未完工、現場環境水電管路配置設計變更與原提供之配置圖不同、未提供變更後之管路設計圖、現場內部裝潢尚未確認等諸多定作人應協力而未配合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施作,經被告分別於96年6月5日、6月11日、6月12日多次發函請原告限期配合辦理,惟因未獲回應,故無法施作,被告遂於96年6月20日依據上揭規定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隨函退還定金新台幣171,000元整,該款項並經原告提示支票兌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然其前提要件係兩造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本件兩造契約是否已陷於不能履行?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例,原告不得依民法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所受訂金171,000元,亦為兩造所同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三、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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