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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8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立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
相對人
景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97年7月11日97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至感驚訝。蓋以,聲請人從未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但相對人竟自行將梁小姐列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鈞院可以發生誤會而逕向梁小姐發生通知,梁小姐也在未告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再委任陳啓弘為訴訟代理人,上開委任之過程聲請人事前毫不知情,亦屬不合法之授權,自不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從而陳啟弘在未受合法代理之情形下,於97年7月11日當庭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於聲請人尚不生效力,對於上開事實原委,聲請人已具狀加以說明在卷,而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弘就和解內容尚難以接受,因此事後已一再表達不同意追認之意旨,故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應不生效力,本案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繼續審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學者稱其為準法定代理人,故由總經理王又曾委任杜承唐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不生效力。嗣後又由董事長閻奉璋代表嘉新公司應訴,接替以前之訴訟行為,此種情形受訴法院僅於判決內將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閻奉璋即可。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參。查:本院97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係經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啓弘與相對人合意而成立,此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啓弘於調解筆錄上之親筆簽名之筆錄可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及勸諭後,確實同意於97年10月11日前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26樓左側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於返還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42000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況本院於調解當時發現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形式簡略,故明白告知,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補正正式委任狀,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就此並未表示異議,且聲請人董事陳俊宏於97 年8月15日亦當庭陳明丙○○係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有補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該起訴狀係本院向聲請人公司地址送達,由聲請人受僱人簽收,況丙○○亦代理聲請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分別有送達證書、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丙○○既為聲請人準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7月11日委任陳啓弘處理本事件,委託書並載明「我丙○○本人,今另有其他事情辦理,特委託本公司陳經理啟弘代為出席今日(97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出庭之事宜」,顯係委任並授權陳啟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調解筆錄既係依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合意而成立,且就聲明事項,亦無脫漏之情事,則相對人起訴請求事項,均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無續行審判程序之餘地。至聲請人所陳調解內容應不生效力云云,係事涉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能否另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之問題,尚不容本院以續行審判的方式救濟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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