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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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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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