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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相對人
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473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及97年度執字473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其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新台幣13,265,477元,爰酌定該金額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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